关于第9373000号“I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4:16:34  浏览:755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9373000号“I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5811号

   

  申请人: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温州市川豪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2日对第9373000号“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G872676号“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845608号“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G”在眼镜、服装、皮具、化妆品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官网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申请人国内外商标信息;
  3、申请人获奖情况;
  4、申请人销售情况;
  5、申请人的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7、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查询资料;
  8、被申请人恶意信息;
  9、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列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异第33788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由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后期指定至中国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字母组成“IG”,其中字母“I”经过一定的艺术设计,与“D”相似。争议商标“IG”与引证商标一“D&G”、引证商标二“DG”在字母组成、商标设计、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擦眼镜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认定“D&G”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柴玲
韩秀花
暴红侠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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