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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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30215号“瘦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5386号
申请人:刘本先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长生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5日对第15530215号“瘦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5129243号“瘦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且营业场所同处于黄山市,经营范围都是酱菜制作和销售,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人淘宝网站宏村瘦伯酱菜相关信息打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大众点评网站上有关宏村瘦伯酱菜的点评打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的)、酱菜等商品上,2015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现尚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的)、酱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瘦伯”商标,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郭维维
201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