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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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97195号“蕾旺杰Le vange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6024号
申请人:环球皮具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少凤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9日对第13097195号“蕾旺杰Le vang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490号“利文爵Le vang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6496号“Le vang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5366号“Le vang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企图借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详细信息;2.申请人营业执照;3.“LEVAGEE”皮具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皮肩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皮革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Le vangee”、中文“蕾旺杰”及图形三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二“Le vangee及图”相比,争议商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蕾旺杰”,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即便并存于类似商品上亦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羚
安蕾
牟琳
201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