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48921号“易福堂yifu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0:56:03 浏览:359
来源:未知
关于第18048921号“易福堂yifut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5885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六安易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对第18048921号“易福堂yifu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5、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6、相关在先裁定;7、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粉丝(条)、调味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取得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至六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由中文“易福堂”及对应拼音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易福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艺福堂”仅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1年07月09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