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53710号“芝福堂ZHIFU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0:54:45  浏览:429   

关于第32053710号“芝福堂ZHIFUT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7217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武汉三好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32053710号“芝福堂ZHIF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1515号“艺福堂YIFUTANG”商标、第174054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三至八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五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证据;
  3、相关在先裁定书;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及出售信息;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人用药、煎好的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芝福堂”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艺福堂”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芝福堂ZHIFUTANG及图”与申请人商号“艺福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硙
刘盈盈

2021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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