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39587号“陈艺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0:54:06  浏览:338   

关于第33839587号“陈艺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2180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国锋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3839587号“陈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艺福堂”商标经10余年使用获得了诸多荣誉,在茶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 YIFUTANG”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艺福堂”商标的摹仿,亦是对申请人“艺福堂”企业字号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艺福堂”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目的是为搭便车,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专利等资料;2、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各类标准;3、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4、关于“艺福堂”商标的媒体报道;5、申请人参展资料;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相关部门在先作出的裁定书;8、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9、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茶叶学会及中国国际家茶文化研究会出具的推荐会及证明;10、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28日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止。经查,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济宁市任城区鑫天湖茶园。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的显著认读汉字“艺福堂”及引证商标二汉字“艺福堂”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汉字“陈艺福”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米、意式宽面条、食用淀粉、食盐、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在商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获奖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艺福堂”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茶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由前述查明事实1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在申请人“艺福堂”商标在茶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独自设计出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艺福堂”商标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实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艺福堂”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陈艺福”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艺福堂”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熊培新
孙建新

2021年07月15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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