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62283号“福艺山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0:53:27 浏览:280
来源:未知
关于第37962283号“福艺山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4310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莫宇辉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37962283号“福艺山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艺福堂”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艺福堂所获得的荣誉;
2、各级领导对艺福堂的参观考察;
3、艺福堂参与指定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开票记录、企业定制茶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5、“艺福堂”品牌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参展材料;
6、企业审计报告、行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所获荣誉;
7、获得发明专利情况;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福艺山韵”,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主要认读的汉字“福艺堂”、“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3、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而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1年07月21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