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04682号“亦福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0:52:03 浏览:386
来源:未知
关于第35404682号“亦福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4090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洪湖市亦福堂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对第35404682号“亦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艺福堂”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四中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应该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才申请和申请人品牌名称近似的商标,其目的就是为了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艺福堂商标获得荣誉;
2、媒体关心与政府支持(国家领导人、省、市、县级别领导对艺福堂的参观考察);
3、艺福堂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开票记录;
5、企业定制茶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6、“艺福堂”品牌宣传的合同;
7、媒体对“艺福堂”品牌的部分报道;
8、艺福堂商标注册详情;
9、2017-2019年度艺福堂企业审计报告;
10、“艺福堂”获得证书;
11、艺福堂参加展会证据材料;
12、受保护裁定书;
13、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糖;食品用糖蜜;冰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虫草鸡精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亦福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汉字“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1年07月21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