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42206号“艺福江南元气冲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0:56:32 浏览:373
来源:未知
关于第31642206号“艺福江南元气冲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545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智谷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1642206号“艺福江南元气冲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及受让第20124263号“艺福江南”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是以欺骗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情况;
3、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在淘宝销售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参展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2017-2019年申请人审计报告;
10、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茶叶学会出具的推荐函及证明;
11、申请人所取得的发明专利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受让第20124263号“艺福江南”商标与被申请人创始人子女姓名存在特定关系,系合法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地缘差距明显,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3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王浆;茶;茶饮料;大麦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谷粉;非医用草本茶;蜂蜜;糖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3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艺福江南元气冲饮”系纯汉字商标,其中“元气冲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艺福江”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艺福江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艺福堂”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仅在首页引证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谢娜
李颖
2021年07月08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