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28396号“福艺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4 10:38:48  浏览:507   


关于第22828396号“福艺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28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李文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2828396号“福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艺福堂”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在先权,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及相关图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福艺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艺福堂”、引证商标五“福艺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茶饮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艺福堂”商标的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2月14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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