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50380号“芝福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4 10:42:51 浏览:547
来源:未知
关于第19450380号“芝福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42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任彩红
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对第19450380号“芝福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注册并销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艺福堂所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情况;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乐口福、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米、面条、豆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糖、非医用营养粉、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贝滋”、“舒贝特”、“福云门”、“妙舒洁”、“梦资堂”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口福、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米、面条、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糖、非医用营养粉、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芝福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艺福堂”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贝滋”、“舒贝特”、“福云门”、“妙舒洁”、“梦资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03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