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32450号“艺井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4 10:36:37 浏览:1423
来源:未知
关于第22132450号“艺井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49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俊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思思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2132450号“艺井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知名企业字号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期内大量注册了517件商标,其目的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以交易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实为江苏俊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上公开销售的截图;
5、被申请人与江苏俊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甜食、谷粉制食品、调味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490余件商标,其中第22639409号“安慕尼”商标、第22790379号“富安彩”商标、第25952320号“帮宝嘘”商标、第25939900号“菲利科”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