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57028号“茗福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2-29 10:35:54  浏览:551   
   

关于第29657028号“茗福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2155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凤鸣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第29657028号“茗福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杭州市2008年首批大学生创业企业之一, 是互联网电商领域中一家集生产、销售、科研为一体、经营各种名优茗茶及现代创新茶产品的互联网茶业的新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第17839659号、第21645773号、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申请商标用于出售,而非真正使用,该行为严重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经济发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企业发展;
  2、媒体关注与政府支持;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销售商标详情。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糖、蜂蜜、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82件商标,其中有“盐状元”、“伴中王”、“潮大侠”、“包煌记”等大量与知名餐饮名称及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65件商标。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茗福艺”,引证商标一为汉字组合“艺福堂”、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为“艺福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系争商标的注册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利益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整体存在较大差异,在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365件商标,其中有“盐状元”、“伴中王”、“潮大侠”、“包煌记”等大量与知名餐饮名称及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19年12月10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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