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79575号“鲜艺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2-29 10:37:00  浏览: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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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27179575号“鲜艺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3785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鹏程志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7179575号“鲜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2870、17839659、21645773、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恶意大量抢注公共资源的行为。四、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代理机构北京京诚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属同一法人代表楚雷,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关联企业,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属于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媒体关心与政府支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北京京诚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销售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糖;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本案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相关在先权益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代理资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肖琦

    2019年12月12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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