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49598号“唐福艺TANGFU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2-29 10:34:54  浏览:500   
   

关于第29449598号“唐福艺TANGFUY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0518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项小妹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9449598号“唐福艺TANGFU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知名企业字号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期内大量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目的并非为了使用,而是公开售卖牟利,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上公开销售的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糕点、茶饮料、调味品、面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甜食、谷粉制食品、调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果、谷类制品、调味品、面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茶、糖、甜食、谷粉制食品、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19年11月29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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