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2477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李红兵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2452081号“靠普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谷粉制食品商品与申请人的第10427474号“靠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一个汉字,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菊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糖、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经审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争议商标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与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茶、天然增甜剂、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谷粉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天然增甜剂、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靠普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靠谱”,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天然增甜剂、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8年02月07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