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87205号“十二时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8 11:56:19  浏览:437   

关于第33587205号“十二时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77号

   

 申请人:上海时慢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7205号“十二时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入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行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31367号“十二时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家居展合同、专利证书、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 )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电高压锅”等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用提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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