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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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27153号“TRIT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32号
申请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27153号“TRI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9122号“TRI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33256号“TRI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5668号“TRY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42993号“TRY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上述案件完成后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8月7日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5417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四的首尾字母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宋佳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