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89424号“奢易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52:15  浏览:387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689424号“奢易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33号

   

  申请人:邦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89424号“奢易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77706号“奢易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其它类别的注册证、宣传使用及引证商标注册人发出的律师函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4日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005号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张贴广告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商标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宋佳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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