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36004号“LIOnK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51:36  浏览:457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436004号“LIOnK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309号

   

  申请人:中山市日晋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36004号“LIOnK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455907号“Lin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50325号“LIN 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09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59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通过初审的另一商标类似,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无关联。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完全相同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LIOnKE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油漆加工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通过初审的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漆加工用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9年01月02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