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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
关于第237553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29号
申请人:沈阳市汇源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553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05592号“班尼路BALE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5591号“班尼路BALENO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43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5594号“班尼路BALE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6月7日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794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2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四于2018年6月25日经商标局分别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0224号决定、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0225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均由“鲸鱼”图案构成,在所示事物的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龟苓膏商品外的可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龟苓膏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宋佳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