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微信扫一扫
关注我们

| 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
关于第16935291号“一得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046号
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文山阁黄城艺术中心
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对第16935291号“一得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24167号“一得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著名的墨业生产制造商,在墨业领域久富盛誉。申请人的“一得阁”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得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借助申请人“一得阁”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一得阁”商标获得的各项荣誉;2、申请人开展的部分文化活动照片;3、国内主流媒体有关申请人打假报道及部分法院判决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申请人商标列表;5、全国文房四宝协会出具的有关申请人的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的排名;6、有关申请人的报纸报道;7、有关“一得阁”商标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部分节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虽构成近似,但二者在经营商品、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程序,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证据说明;2、活动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水彩画、图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汁、墨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4年-1997年、2004年,申请人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产品在全国同行业销售收入、国内市场占有率排序中排名第一。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经营地址系北京市东城区侯庄41号,申请人经营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北京市)。该项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一得阁”与引证商标一、二“一得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水彩画、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6类墨汁、墨块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应属类似商品。同时,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一得阁”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在墨汁、墨块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场所均在北京市,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水彩画、图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委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刘洲东
陈卓娅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