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13170号“四季代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47:00  浏览:324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6413170号“四季代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395号

   

  申请人:深圳市四季优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六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13170号“四季代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836286561051723856539(第32类)、23856539(第29类)、396519323856539(第30类)、8898440650164989684901415112926034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经无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四、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驳回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9年01月02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