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55548号“Donu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39:54  浏览:1235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15755548号“Donu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311号

   

  申请人:北京德信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5755548号“Donu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是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原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原申请人带来损失。国际注册第1254518号“DON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第13023257号“Don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两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图书图片、APP STORE儿童分类首页截图、苹果应用商店邮件截图、DOUNT产品在APP STORE后台上传记录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委裁定其在“节目制作;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该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电子桌面排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电子桌面排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刘胤颖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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