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05553号“汽配超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39:02  浏览:1246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18405553号“汽配超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15号

   

  申请人:上海顶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405553号“汽配超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7735331号“汽配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1557号“汽车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12447号“CARSUP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507号决定准予注册,目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89478号决定在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的档案信息并未显示其目前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因此,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引证商标三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汽车超人”,其与申请商标的含义相近。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宋佳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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