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11049号“乐华少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26:29  浏览:930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6411049号“乐华少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389号

   

  申请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11049号“乐华少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45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经审查,未受理关于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片(印制的)”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片(印制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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