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90660号“SAIFU SAIFU FOOTBALL 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26:07  浏览:1040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490660号“SAIFU SAIFU FOOTBALL

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390号

   

  申请人:苏州赛福体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90660号“SAIFU SAIFU FOOTBALL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719252540279374611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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