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68158号“淘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25:43  浏览:957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2968158号“淘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09号

   

  申请人:上海日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8158号“淘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8046479号“淘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无效宣告中,请等待该商标的审查结果。第19003971号“淘最”商标、第20430873A号“淘最厨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自己的商标。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目前该案件处于一审诉讼环节。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并未发生任何变更事宜,仍为上海日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录像带发行”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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