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65698号“thermo mu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37:15  浏览:750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565698号“thermo mu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004号

   

  申请人:龟井波雅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65698号“thermo mu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不服。申请商标中字母组合“THERMO”含义为“热”,该含义为相关公众熟知,指定使用在2111群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894976号“THERMO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1083号“THERMO 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94975号“THERMOco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93542号“thermomu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32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33807号“安芯泉THERMOS'MU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交涉出具同意书事宜,且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627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共存协议等相关文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器皿;杯;茶壶;水桶;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布;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hermo mug”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THERMOcafe”、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THERMOcooker”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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