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753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43:41  浏览:713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9753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1007号

   

  申请人:宁波婷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浙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75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2019684号“时时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05708号“丹江湖旅游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经营范围不同,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商标授权书;申请商标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康陆军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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