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747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35:03  浏览:937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2747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997号

   

  申请人: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74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760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7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4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21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相关版权证书;申请商标宣传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康陆军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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