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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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68316号“OP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850号
申请人:欣特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68316号“OP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167648号“OP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于第10类注册的商品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上公示信息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均为“OPUS”,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于第10类注册的商品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之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