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45000号“京医肤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35:26  浏览:894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4245000号“京医肤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847号

   

  申请人:北京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45000号“京医肤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040967号“京医堂”商标、第13324079号“京医馆”商标、第10706783号“京医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京医”,它们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京医”,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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