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00148号“弹个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21:00  浏览:689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800148号“弹个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855号

   

  申请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00148号“弹个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4967303号“弹个车TANGE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所获荣誉及创始人姚军红所获奖项;
  2、“弹个车”上班电影映前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明材料;
  3、“弹个车”线下体验店详细信息,体验店运营流程及宣传照片;
  4、“弹个车”线上官网等的宣传使用截图;
  5、北京搜车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姚军红”,附两公司执照。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弹个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9年01月02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