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80301号“CD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21:46  浏览:711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5880301号“CD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853号

   

  申请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济纬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0301号“CD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23395号“CDF及图”商标、第4821306号“CDF及图”商标、第14324289号“顶丰 DFDING F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内部文件、宣传、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CDF”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CDF”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DF”仅在其首部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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