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37466号“LOVE AMO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17:47  浏览:889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6437466号“LOVE AM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3161号

   

  申请人:山东欣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37466号“LOVE AM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54330号“LOVEUA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仅在一个商品上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AMOUR”应当翻译为“恋情”,且亦有包含“AMOUR”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LoveuAmour”能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之情形类似,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查,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宣布解散。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网上查询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相关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OVE AMOUR”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被罩”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LOVE AMOUR”与引证商标“LoveuAmou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家居罩”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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