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88041号“新承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03:22  浏览:682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6188041号“新承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6438号

   

  申请人:承德露美达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承德金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88041号“新承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32类注册“新承露”商标,经过使用很受消费者认可。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84625号“承露CHENG 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
  2、企业《文化内涵》宣传单、生产经营工作总结;
  3、相关文件、所获荣誉;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使用宣传证据;
  6、相关广告合同、发票;
  7、产品销售情况说明表、龙头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说明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杏仁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油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新承露”,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康陆军

2018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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