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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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040365号“原味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6292号
申请人:佛山市原味园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40365号“原味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62583号“原味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9276号“原味坊斑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01132号“原味源yw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66556号“原味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935943号“原味TE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58111号“原味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332543号“原味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鉴于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在下文暂不将其作为有效在先商标加以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原味园”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