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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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256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34号
申请人:山东奥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25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09123号“TACTICAL FOR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9435号“蔚蓝的故乡HEAVEN OF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于2019年12月19日予以注销,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均由“鹰”图形构成,二者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声音警报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可视婴儿监控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商品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声音警报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可视婴儿监控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子监控装置、可视婴儿监控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宋佳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