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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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54359号“中养环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1001号
申请人:浙江中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54359号“中养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527465号“中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面装潢、广告牌等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环保”,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康陆军
2019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