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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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12495号“好医师haoyis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1023号
申请人: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微九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6012495号“好医师haoy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34054号“好医生”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第1788758号“好医生”商标、第6834350号“好医生”商标、第683434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好医生”为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商品上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好医生”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信息;
2、申请人“好医生”及其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3、各大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载体、眼镜商品上,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电子计分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一、二、三、四、五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好医生”商号使用在录音载体、眼镜等类似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录音载体、眼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人用药商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张 静
李梦萦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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