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19806号“尖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12 09:01:41 浏览:35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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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19806号“尖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2475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4719806号“尖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5006号“尖叫 SC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产生极为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农夫山泉”饮用水获得的荣誉;
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盐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9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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