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24424号“绿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1472号
申请人:上海皇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4424号“绿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5854号“绿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3711号“绿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浴液、干洗剂、化妆品、花露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干洗剂、化妆品、花露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浴液、干洗剂、化妆品、花露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19年12月11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