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1632号“妃亭Felchl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5:46:01  浏览:739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3051632号“妃亭Felchli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81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克斯妃亭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市庭光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1632号“妃亭Felch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763号决定,于2016年0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主要被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该商品的销售对象具有特定性,一般是作为食品原料直接供应给各大酒店。多年来被申请人通过与多家酒店进行合作对复审商标的巧克力产品进行了销售。被申请人的产品主要是通过委托加工的形式生产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上海亨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代加工协议及加工方出具的证明函原件;
  2、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销售开单;
  4、经公证的上海商城上海波特曼丽嘉于2013年7月5日开具的发票;
  5、被申请人与北京新世界酒店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采购订单、销售开单;
  6、经公证的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站发展有限公司新世界酒店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开具的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答辩及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分别寄发给申请人,申请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代加工协议及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购货合同系复印件,没有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购货合同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有区别,不应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三、“FELCHLIN”系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申请人系该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杏仁膏、糕点用粉、调味品等商品上,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4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0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12月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销售“Felchlin”品牌巧克力,并有证据4标识有“妃亭”的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北京新世界酒店销售“妃亭”品牌纯杏仁膏,并有证据6予以佐证。虽然证据3、5并未显示签名或盖章,但考虑到买卖双方已出具销售发票的情况,且结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我委认为,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销售了“妃亭Felchlin”品牌的巧克力、纯杏仁膏商品。虽然复审商标在部分使用证据中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考虑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本案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我委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巧克力、纯杏仁膏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的巧克力、杏仁膏、甜食、饼干(曲奇)、糕点商品与之类似,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用粉、调味品等商品无关,故不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糕点用粉、调味品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巧克力、杏仁膏、甜食、饼干(曲奇)、糕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楠
蔡婷
林丽娟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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