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9228号“A.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5 05:40:25  浏览:784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8029228号“A.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69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国林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9228号“A.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569号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商标局决定认为,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2年03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张国林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2年03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发布的招聘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的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2年03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图片资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03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0年01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书包;背包;旅行包(箱);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伞;手杖;宠物服装;裘皮”商品上,于2011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05月07日起至2021年05月06日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03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03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福州跨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2为被许可使用人福州跨洋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鸿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商品销售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照片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在2012年03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旅行包(箱)商品与背包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书包、旅行包(箱)商品上也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除书包、背包、旅行包(箱)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03月23日至2015年03月22日日期间在仿皮、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伞、手杖、宠物服装、裘皮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书包、背包、旅行包(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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