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779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54:34  浏览:1258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49779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758号

   

  申请人: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977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66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5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66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73197号“MI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有已核准注册的第14917325号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权利延伸,该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可共存。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及平安壹钱包APP截图、平安壹钱包相关新闻报道、平安壹钱包产品推介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出的第14917325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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