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31661号“铁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4:43:48  浏览:342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3431661号“铁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6712号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31661号“铁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122002号“铁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17943783号“烈焰铁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待删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推广资料;网络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电饭煲;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加热装置;电热水壶;微波炉;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铁锅”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体识别部分均为文字“铁釜”,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康陆军
张玉广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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