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09893号“UNIK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24:55  浏览:692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6309893号“UNIK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46号

   

  申请人:深圳永顺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09893号“UNIK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拥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已在第35类注册“UNIKONG”商标成功。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01478号“越建房地产 UNIKING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UNIKONG”,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UNIKING”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19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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