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27162号“新格新XG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06 03:23:32  浏览:1300
注册号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被申请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裁定/决定时间

关于第23727162号“新格新XG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145号

   

  申请人: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宏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27162号“新格新XG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5类已在先注册“新格新”和“XGX”商标。申请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且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79565号“XGX”商标、第8909905号“XGG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新格新”及字母“XGX”组成,申请商标的“XGX”置于申请商标的上方显著识别部分,亦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XGX”、引证商标二“XGGX”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19年01月02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