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 | 商标名称 | 申请人名称 | 被申请人名称 | 代理机构名称 | 裁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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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562737号“洁丽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6440号
申请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62737号“洁丽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洁丽雅毛巾”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91289号“洁丽雅JIE L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公司简介、厂房及部分产品图片;
2、新闻发布会、展会照片;
3、所获荣誉;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经销协议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卫生棉条;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手帕;纸制抹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洁丽雅”,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康陆军
2018年12月03日